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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长兴企业金网 >> 办事指南 >> 其他登记指南 >> 市场名称登记 >> 正文     网站公告: 长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cadmin  2007年10月15日]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6年09月07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数: 【字体: 】【双击滚屏
( 2004 年5 月28 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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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贸易、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举办

  第六条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第七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八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第九条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市场开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五条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签订商位出售或者租赁协议,协商约定下列事项:

  (一)场内的商位总数、设置布局;

  (二)出售、租赁商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三)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年限、费用;

  (四)商位转让、转租的条件;

  (五)商品划行归市和陈列规范要求;

  (六)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配备标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七)市场物业管理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

  (八)市场广告宣传投入;

  (九)财产保险;

  (十)开业时间;

  (十一)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市场举办者通过租赁商业用房举办市场的,场内商位租赁期不得超过商业用房的租赁期。

  第十七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合同示范文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市场举办者应当向场内经营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市场举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场因故关闭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场举办者有权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为市场举办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经营指导,维护市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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