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联系站长  加入收藏

首页

| 企业动态 | 工商动态 | 企业信用 | 办事指南 | 法律法规 | 企业会员 | 金网图库 | 留言板

当前位置:长兴企业金网 >> 办事指南 >> 其他登记指南 >> 市场名称登记 >> 正文     网站公告: 长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cadmin  2007年10月15日]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6年09月07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数: 【字体: 】【双击滚屏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与市场举办者约定的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农产品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在市场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场内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场内经营者根据与市场举办者的协议转让或者转租商位给第三人的,受让或者承租商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十三)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以“最低价”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货物销售发票或者其他供货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统一货物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经营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监督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根据市场规模和治安、消防需要,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职责。

  具有二千个以上商位的市场,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负责市场的税收征管,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者定时派驻税务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场内经营商品的抽查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抽查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应当公平地适用所有场内经营者。商品抽查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物品。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按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封、扣押。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市场名称登记并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场内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

  (二)强制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利用职权压价购买商品或者索取钱物的;

  (六)在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投资或者变相投资举办市场的;

  (八)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市场经营秩序混乱、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 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本文共 2 页,第  [1]  [2]  页

发表评论】【告诉好友】【打印此文】【收藏此文】【关闭窗口

上一篇:市场名称登记(适用于省工商局登记)

下一篇:《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本类最新更新
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各类市场商业用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登记管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市场名称登记(适用于省工商局登
本类推荐文章


 
 

版权所有 © 2004-2008 长兴企业金网 www.cxgsj.com  关于本站 cxgsjinfo@163.com

制作与维护:长兴县金网企业信息服务中心  浙ICP备05070744号 地址: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街128号 管理登录

您是第 
 
位访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