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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长兴企业金网 >> 工商动态 >> 工商行动 >> 正文     网站公告: 长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cadmin  2007年10月15日]  
 
 
对擅自使用“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如何定性处罚
[2006年12月07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数: 【字体: 】【双击滚屏
 一、     案情


当事人湖州市练市某木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木制品加工、制造、销售。从20062月开始,当事人在未获得任何级别的“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称号的前提下,擅自在其生产的木门包装上印上“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字样并对外销售,至2006112日被我局在日常巡查时查获,当事人已销售此类木门1020扇,共计销售金额122400元。


   二、     几种不同的意见


对于该案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1、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把擅自使用“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的行为看成是在商品上冒用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转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认为该行为构成《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指的,属在商品包装物上冒用依法须经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对商品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的违法行为,因此应按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认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对商业信誉等作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转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分析


经过商量,我们认为第3种意见比较妥当,其理由如下:


1、第1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把“消费者信得过单位”作为一种商品质量标志,质量标志在我国主要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这些标志都是由专门的认证机构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授予给企业的,是企业的产品是否达到认证标准或者某一等级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禁则规定“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这里的虚假表示仅限于商品质量方面,商品质量主要包括:(1)制作工艺、(2)质量状况、(3)效用情况、(4)安全警示、(5)产品瑕疵、(6)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情况,而“消费者信得过单位”是一种荣誉称号,反映的是一种商业信誉,其中包含了对商品质量的肯定,但不局限于商品的质量。


 2、对于第2种意见,《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对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这里的“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一般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须依法经专门机构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如手机上的进网许可标志、某些电器商品的“CCC”认证标志、某些食品上的“食品安全”标志等等,没有获得这些标志的使用权的企业,不得在其商品上使用。“消费者信得过单位”显然不属于这类标志、证明。


 3、我们认为按照第3种意见定性、处罚比较合适,理由有以下几点:(1)“消费者信得过单位”作为一种由消费者协会专门授予给市场经营主体的一项荣誉,属于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信誉,因此当事人冒用“消费者信得过单位”是一种对商业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2)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除直接对商品质量外,还有不直接对商品质量进行宣传,却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协会的评定授牌,擅自在木门产品上标注“消费者信得过单位”应当属于这种宣传。(3)《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对商业信誉等作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规定了禁则和罚则。故对本案的处理应采用第3种意见,即当事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对商业信誉等作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依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转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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